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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后回看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感悟可能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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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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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年后回看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有些项目的感悟,可能会有所不同。

01
投诉缺乏事实依据
项目被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基本情况

  1.投诉涉及项目名称、项目编号、采购日期:

  (1)天津医科大学药物制剂仿真教学软件等(项目编号:2017ZC0067)

  (2)采购日期:

  采购信息公告日期:2017年11月16日

  评审日期:2017年11月27日

  采购结果公告日期:2017年11月28日

  2.主要投诉事项:

  (1)北京欧倍尔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倍尔公司”)实际所投产品不具备招标需求书中的★号项要求,不能满足要求。(主要涉及技术参数中的“5.自学微课程部分不少于22个岗位的工艺流程和岗位概述”;“7.岗位标准操作规程中的2”;“9.口服固体制剂实训仿真模块中的★仿真场景中的生产加工任务模块有显示隐藏提示信息功能,提示生产设备的核心部件及岗位瞬移功能”;11.仿真考核模块中的3)

  投诉事项2:欧倍尔公司实际所投产品与招标需求书中的非★号项要求存在多处偏离,不能满足需求。(主要涉及1.设备工艺展示动态flash,用户需求书第6条;2.参考资料,用户需求书第8条;3.压片岗位,用户需求书第9条12项;4.用户需求书第10条。)

二、处理依据和处理结果

  (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二)项规定,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执法机关名称和公告日期

  1.执法机关名称:天津市财政局

  2.公告日期:2018年3月2日

四、原文链接
02
互相持股不控投
不存在管理关系

一、投诉内容

  2017年8月15日,该项目在大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议,一致推荐:江西华安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为A包中标单位。

  评审结果公示以后,大连万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江西鸿升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西华安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属于串通投标行为,应判定江西华安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中标无效,本项目重新组织招标。根据《大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大连万慧科技有限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在法定回复期限内给大连万慧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质疑答复函。大连万慧科技有限公司因对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于2017年9月26日向我局提出投诉, 主要内容是:中标人江西华安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投标人江西鸿升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在项目报名期间存在控股关系,既不具备投标资格,又存在串通投标行为,项目中标无效,应重新组织招标。

二、调查取证情况
  

  本局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附件、本项目招标文件等有关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江西华安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西鸿升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截至投标截止时间2017年8月15日13:30时,江西华安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培明,持股比例为 :董培明90%,汪冬安10%。江西鸿升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汪冬安,持股比例为:董培明40%,汪冬安60%。

  (二)关于江西华安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西鸿升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格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各投标人之间如果存在以下情况之一,不得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1)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2)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不得同时参与投标。

  根据相关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管理关系是指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一些上下级关系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江西华安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培明与江西鸿升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冬安并非同一人。上述两公司虽然存在相同的股东,但是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关系。此外,上述两公司系依据我国公司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江西华安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西鸿升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招标文件所禁止的一同参与投标的情形。

三、处理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本局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决定如下:

  1、驳回投诉人大连万慧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

  2、恢复被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

  投诉人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文链接
03
妙玉堂
对招标文件质疑不符合规定
其他原因,项目被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一、基本情况

  (一)投诉人武汉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武汉美术馆“物业管理费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BT-17170252-171803)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因对采购人武汉美术馆、采购代理机构湖北省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按照政府采购投诉程序向武汉市财政局提起投诉,我局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受理。

  (二)投诉人具体投诉事项

  1、对中标价格的投诉

  投诉人认为此次中标价格严重损坏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此次公示中标金额为325万元,而投诉人的报价在公开唱标时显示为最低报价,即265万元。投诉人于2008年起为本项目采购人武汉美术馆……中标价格虽未超过采购预算价,但远高于投诉人的投标报价达60万元。中标价格并未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坏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特请被投诉人将评分的具体情况予以公示。

  2、对评分标准的投诉

  投诉人认为评分设置标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此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质疑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详见质疑函)

  3、对评标规程的投诉

  投诉人认为采购人代表彭于虎,其对外宣称职务为武汉美术馆综合部主任,但此代表人为该采购人单位非正式编制、合同制员工。……曾在负责美术馆施工类招投标工作中被投诉,属于失信行为当事人,应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调查核实情况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本机关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该项目招投标文件、专家论证意见、被投诉人书面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具体情况如下:

  (一)该项目为服务类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已载明评分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少年进化论2am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该项目评分办法的采用、价格分值(20分)设置以及价格得分计算方法(价格分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投标价格最低价格济宁金地大厦分为满分)均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经查投诉人武汉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价格得分为满分20分。

  针对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将评分的具体情况予以公示的问题,依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的规定,评分的具体情况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因此,投诉人对中标价格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二)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的规定,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有质疑的,应当在收到招标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投诉人在中标结果公告后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

  (三)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彭于虎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该项目的评审,持有武汉美术馆盖章的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按照《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文件规定,我局通过“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未发现彭于虎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投诉人至本决定下达之日止未曾提供禁止彭于虎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不良信用记录证据。因此,投诉人对评标规程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审核处理意见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该常思思简历项目存在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原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了复审。评审委员会复审结论为:该项目共有4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有效供应商只有2家,建议该项目废标。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的规定,责令武汉美术馆废标,重新组织招标。

  投诉人对本次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执法机构名称和公告日期

  1.武汉市财政局

  2.2017年10月18日

五、原文链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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