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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1〕1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微山***集团**矿工人(现待业),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故意伤害,2021年3月2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1年4月2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女孩与四重奏歌词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27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在****微山县**镇**小区**号楼东侧,被告人王某甲因前妻杜某某与王某乙在自家小区约会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用菜刀将王某乙的头面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山县**镇**小区内被微山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2.书证32-4迷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养女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杏璃之夏日物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昌武
检察官助理:杨艳辉
2021年6月2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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